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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法宣傳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基于章程的概括性預先授權直接對外簽訂擔保合同?

    來源:春華秋實公眾號

    時間:2022-02-10 16:39

    編輯整理:政法部 閆靜蕾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對代表權的限制或授權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也可以區分不同金額作出不同的規定。本案公司章程將大額擔保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無需股東會決議,“舉重以明輕”,更小金額的擔保也就更沒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瑣的股東會決議。按反推解釋,公司章程既然只規定大額擔保需要董事會決議,沒有規定的更小金額的擔保需要董事會決議,即是概括授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署。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章程的概括性預先授權,其有權直接對外簽訂低于章程限額的擔保合同。

    爭議焦點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否基于章程的概括性預先授權直接對外簽訂擔保合同?

    裁判意見

    高院認為: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在于系爭保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保證合同的權利義務是否因解除而終止,案件是否應當中止審理。逐一分析如下:

    一、保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

    2018年4月8日,恒大集團、恒大長沙公司與正熙公司、中信銀行共同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加蓋了恒大集團、恒大長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該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尚需考量上述簽約行為是否屬于有權代表。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豆痉ā凡⑽捶穸ü镜膿D芰?,而是通過公司章程對擔保的代表權予以限制。

    恒大集團公司章程第六章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具體規定。其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由公司統一管理,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子公司提供對外擔保,需經公司依本章程規定的審議程序批準后方可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及合并報表范圍內子公司的對外擔??傤~超過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30%以后提供的任何對外擔保需要經過董事會批準。單筆審議對外超過公司上一年度未總資產10%的對外擔保。

    該公司章程未規定低于上述金額的擔保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案涉擔保的金額低于章程規定的金額,按該公司章程,就可能存在三種解釋:一是仍需由董事會決議,二是由股東會決議,三是無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采何種解釋,需結合該條款制定目的、公司性質、經營規模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綜合加以確定。

    首先,按常理公司章程系由股東反復磋商、慎重研究、咬文嚼字而后制定之結果。恒大集團公司章程就擔保問題作出了極為詳盡的規定,故對低于該等金額的擔保未作規定,顯然不是遺漏或疏忽,而是制定者為實現公司治理和高效經營的制度安排,是有意為之。將此視為公司章程的漏洞,有悖常理。如采納第一種解釋,章程第三十三條有關金額的規定成為具文,顯然不符合章程制定目的。

    其次,由于公司業務種類、股東結構、經營理念的多樣性、復雜性,《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章程必須采取某種特定措辭、方式和程序,而是交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制。公司章程對代表權的限制或授權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也可以區分不同金額作出不同的規定。

    恒大集團公司章程將大額擔保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無需股東會決議,“舉重以明輕”,更小金額的擔保也就更沒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瑣的股東會決議。按反推解釋,公司章程既然只規定大額擔保需要董事會決議,沒有規定的更小金額的擔保需要董事會決議,即是概括授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署。

    第三,股東會和董事會分屬公司權力機構和決策機構。經營性決策一般由董事會決定,而經營方針、投資計劃等重大事項則由股東會決定?!豆痉ā窙]有強制規定對外擔保必須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決策。具體由誰決策,不僅取決于擔保金額,還取決于公司業務范圍、交易慣例、持股結構、經營管理模式等。按恒大集團公司章程的制度安排,大額擔保僅需董事會決議即可,尚未達到該金額的擔保對該公司而言,其重大性就顯然較低,交由股東會決策,也就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本意。將公司章程解釋為以默示方式授權法定代表人直接簽訂低于章程規定額度的對外擔保,符合對公司章程上述條文的通常理解。

    第四,從恒大集團公開披露的財務報表可知,恒大集團系以地產業務為主的資產極其龐大的公司。按常理,此類重資產行業在經營過程中需要融入大量資金進行項目開發,融資時需辦理相應的擔保。章程規定公司和合并報表公司的重大擔保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將小于章程限額的擔保概括預先授權給法定代表人決定,有利于降低決策成本,符合商業慣例。

    第五,誠如上訴人所稱,恒大長沙公司作為恒大集團的全資子公司,欲受讓淺水灣公司股權,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滿足《產交合同》簽署的前提條件。上述事實表明,上訴人提供擔保并非沒有獲得利益,而是通過項目公司股權收益間接獲益。擔保不是恒大集團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力,而是為了公司利益的正常經營行為,應當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相反,如果法院僅因恒大集團沒有作出決議就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不僅會擾亂業已安定的交易秩序,也容易滋生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

    綜上因素,高院認為第三種解釋更符合恒大集團公司章程的真實含義。恒大集團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章程的概括性預先授權,其有權直接對外簽訂低于章程限額的擔保合同。恒大長沙公司作為合并報表的公司,恒大集團的法定代表人也有權決定是否對外進行擔保。系爭擔保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二)欠缺機關決議是否有效

    退而言之,即使不考慮前述有關恒大集團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簽訂擔保合同的結論,欠缺公司機關的決議擔保也非必然無效。

    1.恒大長沙公司與正熙公司的保證合同

    恒大長沙公司、恒大集團除單獨出具擔保承諾函外,還共同與正熙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這一事實表明,恒大集團在合同簽訂時不僅明知恒大長沙公司對外提供了擔保,不但未反對恒大長沙公司提供擔保,還同意自已也一并為之提供擔保。恒大集團作為恒大長沙公司唯一股東,上述行為明確表明了其同意恒大長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與股東會決議效力相同。是故,恒大長沙公司與正熙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雖然欠缺機關決議,但仍依法成立并生效。

    2.恒大集團與正熙公司的保證合同

    雖然系爭保證合同簽訂時,恒大長沙公司僅占債務人淺水灣公司18%的股權。但同日,恒大長沙公司與新松公司即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恒大長沙公司受讓淺水灣公司股權,成為占85%股權的大股東。如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按約履行完畢,恒大集團即可以通過恒大長沙公司間接控制債務人淺水灣公司。系爭債務系淺水灣公司開展經營活動產生的債務。一般而言,公司為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即使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二、保證合同是否因解除而終止

    兩上訴人雖稱其已通知解除,但如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雙方合同關于解除條件的約定,亦不屬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可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則其通知解除的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系爭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任何解除條件,相反規定有,保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故上訴人的解除行為不符合《合同法》有關約定解除的規定?,F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已就保證合同的解除達成一致意見,故上訴人的解除行為也不屬于協議解除。

    至于兩上訴人有關保證合同與股權轉讓存在主從關系、轉讓合同已解除等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高院亦不予采納。

    首先,其有關股權轉讓合同已解除的主張,僅是其單方觀點,無任何證據證明解除已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或法院判決的支持。

    其次,系爭保證合同與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擔保債務也不是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債務,兩者之間并無主從合同關系。不論股權轉讓合同是否解除,均不會影響系爭保證合同的效力。

    第三,現實生活中,任一事物、事件都可能與其他事件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系爭保證合同除與《委貸合同》、《委貸展期合同》存在關聯,還與《產交合同》履行、淺水灣公司業績、淺水灣公司相關訴訟結果等存在一定關聯。但基于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許當事人依據過于遙遠的原因、因素、條件的變動,去解除或否定合同的效力?!逗贤ā返诰攀臈l規定了五種法定解除情形,其中三種情形都要求該合同當事人在該合同履行中出現了違約或拒絕履行,即是此意。在系爭保證合同之外,即使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案外人在其他法律關系中出現違約或違法行為,也不會因此導致保證合同解除。

    第四,系爭擔保合同的主債務人是淺水灣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人是新松公司。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正熙公司既不享有權利,也不負擔義務。上訴人之所以愿意為淺水灣公司過去的債務提供擔保,完全系其對股權受讓后的可得經濟收益和擔保風險進行商業判斷和利弊計算后之結果?,F其以淺水灣公司項目受益低于預期,股權轉讓合同目的不達為由,主張解除保證合同,有悖誠信。

    綜上,上訴人的解除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以保證已經解除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三、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

    如前所述,系爭保證合同與《產交合同》雖有關聯,但不屬于《擔保法》所指的主從法律關系。兩上訴人為淺水灣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自有其原因或商業因素的考慮,其是否可以從主債務人或其他人處獲得對價或補償,均與保證合同無關。不論《產交合同》是否解除,均不會影響淺水灣公司所負債務,也不會因此賦予兩上訴人解除保證合同的權利,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理由,高院不予采納。

    正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兩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兩上訴人于一審時即提出了保證合同已解除的抗辯,故通知解除行為是否發生解除效力在一審時就是本案的主要爭點(攻擊防御方法)。對該爭點的判斷是最終判決的前提,因此在一審就已被納入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有權利也有義務就該爭點作出判定。一審法院沒有任何理由等待上訴人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以另案判決結果作為本案處理前提和依據。上訴人于一審判決作出后,向其他法院就保證合同解除另行提起訴訟,因兩案的主要爭點(攻擊防御方法)存在共通,高院不因其后訴行為,對本屬于本案的審判對象進行縮減或排除,更無需等待后訴法院作出程序或實體處理后再對本案進行處理。上訴人要求中止審理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高院不予支持。

    尤需指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以其抗辯理由單獨提起訴訟,企圖阻止二審程序進行。其無視雙方當事人就該合同是否解除已經進行充分攻防,一審法院也就此作出了判決的事實,另行起訴徒增訴累,浪費司法資源。如此種方式可以阻卻或中止本案審理,其還可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保證合同未成立之訴、保證合同未生效之訴等,使得本案審理程序長期停滯。這顯然有悖于社會一般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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