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時間:2022-01-05 10:15
編輯整理:政法部 閆靜蕾
2022年1月1日,一批新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開始實施,將影響你我的生活。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20號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中的有關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股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條 被執行人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得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
第三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被執行股權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的,股權所在地是指股權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下列資料或者信息之一載明的屬于被執行人的股權:
(一)股權所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
(二)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備案信息;
(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實體權利對被凍結股權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股權,以其價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凍結。股權價額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申請凍結的比例或者數量進行凍結。
被執行人認為凍結明顯超標的額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并附證明股權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價額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異議成立的,應當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明顯超標的額部分的凍結。
第六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股權,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送達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多個人民法院凍結同一股權的,以在公示系統先辦理公示的為在先凍結。
依照前款規定凍結被執行人股權的,應當及時向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送達裁定書,并將股權凍結情況書面通知股權所在公司。
第七條 被執行人就被凍結股權所作的轉讓、出質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八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股權的,可以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實施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前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人民法院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股權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報告即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股權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意通過增資、減資、合并、分立、轉讓重大資產、對外提供擔保等行為導致被凍結股權價值嚴重貶損,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基于股權享有的股息、紅利等收益,應當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裁定書,并要求其在該收益到期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到期的股息、紅利等收益,可以書面通知股權所在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紅利等收益被凍結后,股權所在公司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的,不影響人民法院要求股權所在公司支付該收益。
第十條 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價被凍結股權,經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已知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變價款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是應當在能夠控制變價款的情況下監督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一條 拍賣被執行人的股權,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程序確定股權處置參考價,并參照參考價確定起拍價。
確定參考價需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稅務機關等部門調取,也可以責令被執行人、股權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關材料的其他主體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為確定股權處置參考價,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對股權所在公司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委托評估被執行人的股權,評估機構因缺少評估所需完整材料無法進行評估或者認為影響評估結果,被執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無法調取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評估機構根據現有材料進行評估,并告知當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
評估機構根據現有材料無法出具評估報告的,經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以適當高于執行費用的金額確定起拍價,但是股權所在公司經營嚴重異常,股權明顯沒有價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起拍價拍賣的,競買人應當預交的保證金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的股權,應當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
依據處置參考價并結合具體情況計算,拍賣被凍結股權所得價款可能明顯高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相應部分的股權進行拍賣。對相應部分的股權拍賣嚴重減損被凍結股權價值的,經被執行人書面申請,也可以對超出部分的被凍結股權一并拍賣。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由請求不得強制拍賣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執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二)被執行人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對該股權自行轉讓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等對該股權自行轉讓有限制。
人民法院對具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股權進行拍賣時,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被執行人認繳出資額、實繳出資額、出資期限等信息。股權處置后,相關主體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五條 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競買資格或者條件征詢相關部門意見。
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買受人取得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書;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取得批準手續的,應當重新對股權進行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買受人明知不符合競買資格或者條件依然參加競買,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取得相關部門股權變更批準手續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差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股權,因股權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增資或者減資導致被執行人實際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生效法律文書已經明確交付股權的出資額的,按照該出資額交付股權;
(二)生效法律文書僅明確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權的,按照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該比例所對應出資額占當前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比例交付股權。
第十七條 在審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訴訟請求且其主張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未提出前述訴訟請求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其釋明。
生效法律文書僅確認股權屬于當事人所有,當事人可以持該生效法律文書自行向股權所在公司、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其他營利法人享有的投資權益強制執行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法釋〔2021〕21號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統一裁判尺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仲裁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第二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四條 依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備。
第五條 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應當將書面報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報。書面報告應當寫明審查意見及具體理由。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的報核申請后,認為案件相關事實不清的,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退回下級人民法院補充查明事實后再報。
第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復函的形式將審核意見答復下級人民法院。
第八條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對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須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逐級報核,待上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1〕22號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4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及時有效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落實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
第三條 申請人提起生態環境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五日內裁定是否準予。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因情況緊急,申請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等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裁定是否準予。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禁止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二)申請禁止的內容、范圍;
(三)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以及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情形;
(四)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第五條 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具有現實而緊迫的重大風險,如不及時制止將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被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后仍繼續實施;
(二)被申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超過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
(三)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產生的不利影響;
(四)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禁止令申請,應當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勘查。
情況緊急無法詢問或者現場勘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后四十八小時內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條 申請人在提起訴訟時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提起訴訟前申請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間。
第九條 人民法院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應當制作民事裁定書,并送達當事人,裁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的,可以根據裁定內容制作禁止令張貼在被申請人住所地,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等相關場所,并可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人禁止令申請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作出裁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訴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屆滿后五日內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間內,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據以作出裁定的事由發生變化為由,申請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五日內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侵權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一定行為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4. 《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
法釋〔2021〕23號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9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方便當事人及時解決糾紛,規范依托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開展的在線調解活動,提高多元化解糾紛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一條 在立案前或者訴訟過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開展在線調解的,適用本規則。
第二條 在線調解包括人民法院、當事人、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開展的在線申請、委派委托、音視頻調解、制作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等全部或者部分調解活動。
第三條 民事、行政、執行、刑事自訴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羈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法律規定可以調解或者和解的糾紛,可以開展在線調解。
行政、刑事自訴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在線調解,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采用在線調解方式應當征得當事人同意,并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況、技術條件等因素。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以及人民法院邀請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開展在線調解。
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基本情況、糾紛受理范圍、擅長領域、是否收費、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等信息應當在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進行公布,方便當事人選擇。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外國人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民商事糾紛。
符合條件的港澳地區居民可以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大陸港資澳資企業的民商事糾紛。
符合條件的臺灣地區居民可以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臺灣地區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大陸臺資企業的民商事糾紛。
第七條 人民法院立案人員、審判人員在立案前或者訴訟過程中,認為糾紛適宜在線調解的,可以通過口頭、書面、在線等方式充分釋明在線調解的優勢,告知在線調解的主要形式、權利義務、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在線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同意在線調解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填寫身份信息、糾紛簡要情況、有效聯系電話以及接收訴訟文書電子送達地址等,并上傳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當事人在電子訴訟平臺已經提交過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的,不再重復提交。
當事人填寫或者提交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輔助當事人將紙質材料作電子化處理后導入人民法院調解平臺。
第九條 當事人在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退回申請并分別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告知可以采用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
(二)與當事人選擇的在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建立邀請關系的人民法院對該糾紛不具有管轄權,告知選擇對糾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邀請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進行調解;
(三)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糾紛不適宜在線調解,告知到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大廳現場辦理調解或者立案手續。
第十條 當事人一方在立案前同意在線調解的,由人民法院征求其意見后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線調解的,可以在案件管轄法院確認的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中共同選擇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或者無法在同意在線調解后兩個工作日內共同選擇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在線調解申請后三個工作日內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第十一條 在線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具有較強專業性的,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中一人主持調解。無法共同選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信息或者當事人在線調解申請后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當事人調解申請。糾紛不符合調解組織章程規定的調解范圍或者行業領域,明顯超出調解員擅長領域或者具有其他不適宜接受情形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寫明理由后不予接受。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不予接受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確認的,人民法院、當事人可以重新指定或者選定。
第十三條 主持或者參與在線調解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在接受調解前或者調解過程中進行披露:
(一)是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關系的。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披露上述情形后或者明知其具有上述情形,仍同意調解的,由該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繼續調解。
第十四條 在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申請更換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更換后,當事人仍不同意且拒絕自行選擇的,視為當事人拒絕調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方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的,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調解意愿。調解員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調解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協助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詢問是否同意調解。
對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無法聯系對方當事人的,調解員應當寫明原因,終結在線調解程序,即時將相關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主持在線調解的人員應當在組織調解前確認當事人參與調解的方式,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各方當事人均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的,指定在同一時間登錄人民法院調解平臺;無法在同一時間登錄的,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分別指定時間開展音視頻調解;
(二)部分當事人不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的,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其他便利地點,為其參與在線調解提供場所和音視頻設備。
各方當事人均不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或者拒絕通過音視頻方式調解的,確定現場調解的時間、地點。
在線調解過程中,部分當事人提出不宜通過音視頻方式調解的,調解員在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組織現場調解。
第十七條 在線調解開始前,主持調解的人員應當通過證件證照在線比對等方式核實當事人和其他參與調解人員的身份,告知虛假調解法律后果。立案前調解的,調解員還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等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在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通過語音、文字、視頻等形式自主表達意愿,提出糾紛解決方案。除共同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外,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證據等,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依據或者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調解員組織當事人就所有或者部分調解請求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線制作或者上傳調解協議,當事人和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上進行電子簽章;由調解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還應當加蓋調解組織電子印章,調解組織沒有電子印章的,可以將加蓋印章的調解協議上傳至人民法院調解平臺。
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均完成電子簽章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并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向當事人送達。調解協議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約定內容主動履行。
第二十條 各方當事人在立案前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應當記入調解筆錄并按訴訟外調解結案,引導當事人自動履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線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
各方當事人在立案后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或者申請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制作調解書或者裁定書結案。
第二十一條 經在線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基本情況、調解不成的原因、導致其他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的行為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況。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在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建議通過在線立案或者其他途徑解決糾紛,當事人選擇在線立案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將電子化調解材料在線推送給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登記立案;
(二)立案前委派調解的,調解不成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三)立案后委托調解的,調解不成后,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審理。
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組織在線調解的,調解不成后,應當及時審判。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線調解過程中,同步形成電子筆錄,并確認無爭議事實。經當事人雙方明確表示同意的,可以以調解錄音錄像代替電子筆錄,但無爭議事實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
電子筆錄以在線方式核對確認后,與書面筆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司法確認申請或者出具調解書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可能采取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捏造事實、虛構法律關系等手段實施虛假調解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當事人不提供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或者出具調解書。
經審查認為構成虛假調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時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立案前在線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在線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七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委托調解或者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期限,自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人民法院調解平臺確認接受委派委托或者確認接受當事人申請之日起算。審判人員主持調解的,自各方當事人同意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線調解程序終結: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撤回調解申請;
(三)在調解期限內無法聯系到當事人;
(四)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愿意繼續調解;
(五)當事人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六)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且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延長調解期限的合意;
(七)當事人一方拒絕在調解協議上簽章;
(八)其他導致調解無法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立案前調解需要鑒定評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告知當事人訴前委托鑒定程序,指導通過電子訴訟平臺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提交訴前委托鑒定評估申請,鑒定評估期限不計入調解期限。
訴前委托鑒定評估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負責本級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選任確認、業務培訓、資質認證、指導入駐、權限設置、業績評價等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選任的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下級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確認為本院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婚姻家庭、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金融消費、證券期貨、知識產權、海事海商、國際商事和涉港澳臺僑糾紛等專業行業特邀調解名冊,按照不同專業邀請具備相關專業能力的組織和人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國性特邀調解名冊,邀請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知名專家學者、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調解組織以及較強調解能力的人員加入,參與調解全國法院有重大影響、疑難復雜、適宜調解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區域性特邀調解名冊,參與本轄區法院案件的調解。
第二十九條 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投訴:
(一)強迫調解;
(二)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當事人調解申請;
(三)接受當事人請托或者收受財物;
(四)泄露調解過程、調解協議內容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但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違反調解職業道德應當作出處理的行為。
人民法院經核查屬實的,應當視情形作出解聘等相應處理,并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24號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殘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九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的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等名單上的物質;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
(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的;
(五)提供其他幫助行為的。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換包裝等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同時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四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專門性問題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建華南大街161號
公司電話:0311-66799603
公司傳真:0311-66799000
版權所有:國家電投集團河北電力有限公司
備案信息:冀ICP備16022394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