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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法宣傳

    2022年1月1日,這些新法和司法解釋正式實施(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時間:2022-01-05 09:56

    編輯整理:政法部 閆靜蕾

    2022年1月1日,一批新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開始實施,將影響你我的生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察官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監察官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監察官合法權益,推進高素質專業化監察官隊伍建設,推進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察官的管理和監督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增強監察官的使命感、責任感、榮譽感,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監察官隊伍。

    第三條 監察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級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各級監察委員會機關中的監察人員;

    (三)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到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等的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監察專員;

    (四)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

    對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到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監察專員,以及國有企業中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參照執行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條 監察官應當忠誠堅定、擔當盡責、清正廉潔,做嚴格自律、作風優良、拒腐防變的表率。

    第五條 監察官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官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堅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項集體研究。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監察官的監督制度和機制,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約束。

    監察官應當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八條 監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監察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第九條 監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

    (二)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法律規定由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四)根據監督、調查的結果,對辦理的監察事項提出處置意見;

    (五)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察官在職權范圍內對所辦理的監察事項負責。

    第十條 監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嚴格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秉公執法,勇于擔當、敢于監督,堅決同腐敗現象作斗爭;

    (四)依法保障監察對象及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努力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監察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嚴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覺接受監督;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監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監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履行監察官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四)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監察官的條件和選用

    第十二條 擔任監察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忠于憲法,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和廉潔作風;

    (四)熟悉法律、法規、政策,具有履行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六)具備高等學校本科及以上學歷;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法施行前的監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和考核,具體辦法由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察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以及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被撤銷中國共產黨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

    (三)被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監察官的選用,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標準,注重工作實績。

    第十五條 監察官采用考試、考核的辦法,從符合監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選用。

    第十六條 錄用監察官,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第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可以根據監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從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機關、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中選擇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監察官。

    第十八條 監察委員會可以根據監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從事與監察機關職能職責相關的職業或者教學、研究的人員中選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監察官。

    第四章 監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其他監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監察官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一條 監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去其監察官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監察官職務的;

    (三)退休的;

    (四)辭職或者依法應當予以辭退的;

    (五)因違紀違法被調離或者開除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監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執業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監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職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批準,但是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二十三條 監察官擔任縣級、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條 監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上述人員和其他監察官;

    (二)監察委員會機關同一部門的監察官;

    (三)同一派駐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監察機構的監察官;

    (四)上下相鄰兩級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五章 監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監察官等級分為十三級,依次為總監察官、一級副總監察官、二級副總監察官,一級高級監察官、二級高級監察官、三級高級監察官、四級高級監察官,一級監察官、二級監察官、三級監察官、四級監察官、五級監察官、六級監察官。

    第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為總監察官。

    第二十七條 監察官等級的確定,以監察官擔任的職務職級、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為依據。

    監察官等級晉升采取按期晉升和擇優選升相結合的方式,特別優秀或者作出特別貢獻的,可以提前選升。

    第二十八條 監察官的等級設置、確定和晉升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初任監察官實行職前培訓制度。

    第三十條 對監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培訓應當突出政治機關特色,堅持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提高專業能力。

    監察官培訓情況,作為監察官考核的內容和任職、等級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一條 監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監察官的任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監察學科建設,鼓勵具備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設置監察專業或者開設監察課程,培養德才兼備的高素質監察官后備人才,提高監察官的專業能力。

    第三十三條 監察官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任職交流。

    第三十四條 監察官申請辭職,應當由本人書面提出,按照管理權限批準后,依照規定的程序免去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監察官有依法應當予以辭退情形的,依照規定的程序免去其職務。

    辭退監察官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監察官,并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第六章 監察官的考核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監察官的考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實行平時考核、專項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三十七條 監察官的考核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監察官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工作實績和廉潔自律情況。

    第三十八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監察官等級、工資以及監察官獎懲、免職、降職、辭退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年度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監察官本人。監察官對考核結果如果有異議,可以申請復核。

    第四十條 對在監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監察官、監察官集體,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監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履行監督職責,成效顯著的;

    (二)在調查、處置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三)提出有價值的監察建議,對防止和消除重大風險隱患效果顯著的;

    (四)研究監察理論、總結監察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監察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績的。

    監察官的獎勵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察官的監督和懲戒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規范工作流程,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設,強化對監察官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監察官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四條 對于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等移送的監察官違紀違法履行職責的問題線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從各方面代表中聘請特約監察員等監督人員,對監察官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提出加強和改進監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四十六條 監察官不得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對于上述行為,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未經批準不得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與其進行交往。對于上述行為,知悉情況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四十七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監察對象、檢舉人、控告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沒有主動申請回避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決定其回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控告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條 監察官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控制監察事項知悉范圍和時間,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查閱、摘抄、復制、攜帶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嚴禁泄露監察工作秘密。

    監察官離崗離職后,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第四十九條 監察官離任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監察官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進行辯護的除外。

    監察官被開除后,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十條 監察官應當遵守有關規范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違反規定的,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監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該監察官所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第五十二條 監察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賄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職責,應當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經批準、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五)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六)隱瞞、偽造、變造、故意損毀證據、案件材料的;

    (七)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變相體罰的;

    (八)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或者處置涉案財物的;

    (九)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十)其他職務違法犯罪行為。

    監察官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影響監察官隊伍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 監察官涉嫌違紀違法,已經被立案審查、調查、偵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

    第五十四條 實行監察官責任追究制度,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終身追究責任或者進行問責。

    監察官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監察官的職業保障

    第五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將監察官調離:

    (一)按規定需要任職回避的;

    (二)按規定實行任職交流的;

    (三)因機構、編制調整需要調整工作的;

    (四)因違紀違法不適合繼續從事監察工作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監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范圍的事務。

    對任何干涉監察官依法履職的行為,監察官有權拒絕并予以全面如實記錄和報告;有違紀違法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監察官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從嚴懲治。

    第五十八條 監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監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對監察官及其近親屬采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等必要保護措施。

    第六十條 監察官實行國家規定的工資制度,享受監察官等級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獎金、保險、福利待遇。監察官的工資及等級津貼制度,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監察官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監察官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二條 監察官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條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監察官權利的行為,監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條 監察官對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處分和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規定的程序申請復審、復核,提出申訴。

    第六十五條 對監察官的政務處分、處分或者人事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有關監察官的權利、義務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監察官制度,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陸地國界工作,保障陸地國界及邊境的安全穩定,促進我國與陸地鄰國睦鄰友好和交流合作,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的劃定和勘定,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管理和建設,陸地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等,適用本法。

    第三條 陸地國界是指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陸地鄰國接壤的領陸和內水的界限。陸地國界垂直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陸地鄰國的領空和底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內側一定范圍內的區域為邊境。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堅決維護領土主權和陸地國界安全,防范和打擊任何損害領土主權和破壞陸地國界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對陸地國界工作實行統一的領導。

    第六條 外交部負責陸地國界涉外事務,參與陸地國界管理相關工作,牽頭開展對外談判、締約、履約及國際合作,處理需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的問題,組織開展國界線和界標維護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邊境地區公安工作,指導、監督邊境公安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防范和打擊邊境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總署負責邊境口岸等的進出境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依法組織實施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人員的海關監管、檢疫。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負責邊境地區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組織實施出入境邊防檢查、邊民往來管理和邊境地區邊防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在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有關軍事機關組織、指導、協調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管控、維護社會穩定、處置突發事件、邊防合作及相關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各自任務分工,警戒守衛陸地國界,抵御武裝侵略,處置陸地國界及邊境重大突發事件和恐怖活動,會同或者協助地方有關部門防范、制止和打擊非法越界,保衛陸地國界及邊境的安全穩定。

    第八條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陸地國界及邊境的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工作。

    第九條 軍地有關部門、單位依托有關統籌協調機構,合力推進強邊固防,組織開展邊防防衛管控、邊防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等工作,共同維護陸地國界及邊境的安全穩定與正常秩序。

    第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邊防建設,支持邊境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推進固邊興邊富民行動,提高邊境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建設水平,改善邊境生產生活條件,鼓勵和支持邊民在邊境生產生活,促進邊防建設與邊境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陸地國界宣傳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弘揚中華民族捍衛祖國統一和領土完整的精神,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和國土安全意識,構筑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教育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史料的收集、保護和研究。

    公民和組織發現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史料、史跡和實物,應當依法及時上報或者上交國家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陸地國界工作經費。

    國務院和邊境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維護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保護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配合、協助開展陸地國界相關工作。

    國家對配合、協助開展陸地國界相關工作的公民和組織給予鼓勵和支持,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遵守同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有關陸地國界事務的條約。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信、友好協商的原則,通過談判與陸地鄰國處理陸地國界及相關事務,妥善解決爭端和歷史遺留的邊界問題。

    第二章 陸地國界的劃定和勘定

    第十六條 國家與陸地鄰國通過談判締結劃定陸地國界的條約,規定陸地國界的走向和位置。

    劃定陸地國界的條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準。

    第十七條 國家與陸地鄰國根據劃界條約,實地勘定陸地國界并締結勘界條約。

    勘界條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由國務院核準。

    第十八條 為保持國界線清晰穩定,國家與有關陸地鄰國開展陸地國界聯合檢查,締結聯合檢查條約。

    第十九條 勘定陸地國界依據的自然地理環境發生無法恢復原狀的重大變化時,國家可與陸地鄰國協商,重新勘定陸地國界。

    第二十條 國家設置界標在實地標示陸地國界。

    界標的位置、種類、規格、材質及設置方式等,由外交部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陸地國界的劃定、勘定、聯合檢查和設置界標等具體工作,由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有關邊境省、自治區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章 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在邊境開展邊防執勤、管控,組織演訓和勘察等活動,堅決防范、制止和打擊入侵、蠶食、滲透、挑釁等行為,守衛陸地國界,維護邊境安全穩定。

    第二十三條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資源配置,加強維護國界安全的群防隊伍建設,支持和配合邊防執勤、管控工作。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建設基礎設施,應當統籌兼顧陸地國界及邊境防衛需求。

    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邊防執勤、管控活動,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邊防管控需要,可以在靠近陸地國界的特定區域劃定邊境禁區并設置警示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劃定邊境禁區應當兼顧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居民生產生活,由有關軍事機關會同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邊境禁區的變更或者撤銷,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根據陸地國界及邊境防衛需要,可以在陸地國界內側建設攔阻、交通、通信、監控、警戒、防衛及輔助設施等邊防基礎設施,也可以與陸地鄰國協商后在陸地國界線上建設攔阻設施。

    邊防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在保證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顧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并且不得損害陸地國界與邊防基礎設施之間領土的有效管控。

    邊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四章 陸地國界及邊境的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的管理和相關建設實行統籌協調、分工負責、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 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應當保障陸地國界清晰和安全穩定。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法規定在邊境地區設立經濟、貿易、旅游等跨境合作區域或者開展跨境合作活動,應當符合邊防管控要求,不得危害邊防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在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中遇有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邊境省、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執行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締結條約,就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制度作出規定。條約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制度另有規定的,按照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二節 陸地國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

    界標被移動、損毀、遺失的,由外交部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協商后組織恢復、修繕或者重建。

    第三十三條 為保持陸地國界清晰可視,國家可以在陸地國界內側開辟和清理通視道。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界河(江、湖)走向穩定,并依照有關條約保護和合理利用邊界水。

    船舶和人員需要進入界河(江、湖)活動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向公安機關報告,并接受查驗。

    第三十五條 國家經與陸地鄰國協商,可以在靠近陸地國界的適當地點設立邊境口岸。

    邊境口岸的設立、關閉、管理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條約確定,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陸地鄰國。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經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協商或者根據照顧邊民往來、維護邊境安全穩定的需要,可以設立邊民通道并予以規范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陸地國界出境入境,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檢疫和監管。

    特殊情況下,通過締結條約或者經外交途徑、主管部門協商后,有關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應當從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出境入境。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個人非法越界。

    非法越界人員被控制后,由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處理;非法越界人員為武裝部隊人員的,由有關軍事機關處理。

    非法越界人員行兇、拒捕或者實施其他暴力行為,危及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執法執勤人員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飛越陸地國界,應當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并且遵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批準飛越陸地國界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處置。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等的飛行活動,參照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通過聲音、光照、展示標示物、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飄物等方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系的活動。

    個人在陸地國界及其附近打撈或者撿拾的漂流物、空飄物等可疑物品,應當及時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節 邊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根據邊防管理需要可以劃定邊境管理區。邊境管理區人員通行、居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門管理措施。

    邊境管理區的劃定、變更、撤銷由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支持沿邊城鎮建設,健全沿邊城鎮體系,完善邊境城鎮功能,強化支撐能力建設。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建設或者批準設立邊民互市貿易區(點)、邊境經濟合作區等區域。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邊境生態環境,防止生態破壞,防治大氣、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動植物疫情、外來物種入侵以及洪澇、火災等從陸地國界傳入或者在邊境傳播、蔓延。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可以封控邊境、關閉口岸,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一)周邊發生戰爭或者武裝沖突可能影響國家邊防安全穩定;

    (二)發生使國家安全或者邊境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重大事件;

    (三)邊境受到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嚴重威脅;

    (四)其他嚴重影響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和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章 陸地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 國家按照平等互利原則與陸地鄰國開展國際合作,處理陸地國界事務,推進安全合作,深化互利共贏。

    第四十九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協商建立邊界聯合委員會機制,指導和協調有關國際合作,執行有關條約,協商并處理與陸地國界管理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五十條 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建立邊防合作機制,溝通協商邊防交往合作中的重大事項與問題,通過與陸地鄰國相關邊防機構建立邊防會談會晤機制,交涉處理邊防有關事務,鞏固和發展睦鄰友好關系,共同維護陸地國界的安全穩定。

    第五十一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在相應國界地段協商建立邊界(邊防)代表機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通過會談、會晤和聯合調查等方式處理邊界事件、日常糾紛等問題。

    邊界(邊防)代表的具體工作在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指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會同外事、公安、移民等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公安、海關、移民等部門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交流信息,開展執法合作,共同防范和打擊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十三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開展合作,共同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活動。

    第五十四條 國家提升沿邊對外開放便利化水平,優化邊境地區營商環境;經與陸地鄰國協商,可以在雙方接壤區域設立跨境經濟合作區、跨境旅游合作區、生態保護區等區域。

    國家與陸地鄰國共同建設并維護跨界設施,可以在陸地國界內側設立臨時的封閉建設區。

    第五十五條 邊境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與陸地鄰國相應行政區域地方政府開展經濟、旅游、文化、體育、搶險救災和生態環境等領域合作。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在口岸建設和管理、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疫情防控、應急管理等領域開展合作,建立相互通報、信息共享、技術與人才交流等合作機制。

    邊境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參與相關合作機制,承擔具體合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損毀界標、邊防基礎設施的,應當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按照職責分工處罰。

    有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有違反該條規定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還可以收繳用于實施違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行為的工具。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陸地國界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界標是指豎立在陸地國界上或者陸地國界兩側,在實地標示陸地國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測定并記載于勘界條約或者聯合檢查條約中的標志,包括基本界標、輔助界標、導標和浮標等。

    通視道是指為使陸地國界保持通視,在陸地國界兩側一定寬度范圍內開辟的通道。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遇有涉及國家財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進行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復提供。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機關、單位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四十三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財務、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審計人員應當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四十四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五十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五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審計機關和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協作配合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軍地經濟事項實施聯合審計。

    第六十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5.《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揚中華民族重視家庭教育的優良傳統,引導全社會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增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對其實施的道德品質、身體素質、生活技能、文化修養、行為習慣等方面的培育、引導和影響。

    第三條 家庭教育以立德樹人為根本任務,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實施家庭教育。

    國家和社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支持和服務。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樹立良好家風,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第五條 家庭教育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個體差異;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點,貫徹科學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緊密結合、協調一致;

    (五)結合實際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機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統籌協調社會資源,協同推進覆蓋城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系建設,并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務。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網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家庭教育工作專項規劃,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將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職能作用,配合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結合自身工作,積極開展家庭教育工作,為家庭教育提供社會支持。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個人依法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開展家庭教育研究,鼓勵高等學校開設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支持師范院校和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加強家庭教育學科建設,培養家庭教育服務專業人才,開展家庭教育服務人員培訓。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家庭教育事業進行捐贈或者提供志愿服務,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對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每年5月15日國際家庭日所在周為全國家庭教育宣傳周。

    第二章 家庭責任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家庭是第一個課堂、家長是第一任老師的責任意識,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用正確思想、方法和行為教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思想、品行和習慣。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協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注重家庭建設,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樹立和傳承優良家風,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構建文明、和睦的家庭關系,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以下列內容為指引,開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愛黨、愛國、愛人民、愛集體、愛社會主義,樹立維護國家統一的觀念,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養家國情懷;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愛幼、熱愛家庭、勤儉節約、團結互助、誠信友愛、遵紀守法,培養其良好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意識和法治意識;

    (三)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成才觀,引導其培養廣泛興趣愛好、健康審美追求和良好學習習慣,增強科學探索精神、創新意識和能力;

    (四)保證未成年人營養均衡、科學運動、睡眠充足、身心愉悅,引導其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和行為習慣,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五)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導其珍愛生命,對其進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網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詐騙、防拐賣、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識教育,幫助其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其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六)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獨立生活能力,養成吃苦耐勞的優秀品格和熱愛勞動的良好習慣。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發展狀況,尊重其參與相關家庭事務和發表意見的權利,合理運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親自養育,加強親子陪伴;

    (二)共同參與,發揮父母雙方的作用;

    (三)相機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潛移默化,言傳與身教相結合;

    (五)嚴慈相濟,關心愛護與嚴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異,根據年齡和個性特點進行科學引導;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勵;

    (八)相互促進,父母與子女共同成長;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健康成長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覺學習家庭教育知識,在孕期和未成年人進入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等重要時段進行有針對性的學習,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中小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社區密切配合,積極參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共同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阻礙另一方實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托他人代為照護未成年人的,應當與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聯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學習、生活情況和心理狀況,與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學習、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學習負擔,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性別、身體狀況、智力等歧視未成年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脅迫、引誘、教唆、縱容、利用未成年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國家支持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并及時頒布全國家庭教育指導大綱。

    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寫或者采用適合當地實際的家庭教育指導讀本,制定相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規范和評估規范。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統籌建設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務平臺,開設公益性網上家長學校和網絡課程,開通服務熱線,提供線上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暢通學校家庭溝通渠道,推進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專業隊伍,加強對專業人員的培養,鼓勵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機構。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對轄區內社區家長學校、學校家長學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進行指導,同時開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務人員隊伍建設和培訓、公共服務產品研發。

    第二十九條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務。

    對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存在一定困難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導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與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采取措施,對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檔立卡,提供生活幫扶、創業就業支持等關愛服務,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創造條件。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務,引導其積極關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加強親情關愛。

    第三十一條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活動,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營利性教育培訓。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構和收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現場咨詢輔導、播放宣傳教育片等形式,向辦理婚姻登記、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宣傳家庭教育知識,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安排的寄養家庭、接受救助保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雙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五條 婦女聯合會發揮婦女在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等方面的獨特作用,宣傳普及家庭教育知識,通過家庭教育指導機構、社區家長學校、文明家庭建設等多種渠道組織開展家庭教育實踐活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非營利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補貼、獎勵激勵、購買服務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務機構。

    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組織應當將家風建設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支持職工參加相關的家庭教育服務活動。

    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校園和文明家庭等創建活動,應當將家庭教育情況作為重要內容。

    第四章 社會協同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托城鄉社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立社區家長學校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配合家庭教育指導機構組織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識宣傳,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工作計劃,作為教師業務培訓的內容。

    第四十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采取建立家長學校等方式,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特點,定期組織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并及時聯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

    第四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家長的需求,邀請有關人員傳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識和方法,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促進家庭與學校共同教育。

    第四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為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活動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條 中小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嚴重違反校規校紀的,應當及時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科學養育指導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開展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兒童保健、預防接種等服務時,應當對有關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科學養育知識和嬰幼兒早期發展的宣傳和指導。

    第四十六條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每年應當定期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傳、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開發家庭教育類公共文化服務產品。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正確的家庭教育知識,傳播科學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營造重視家庭教育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四十七條 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務規范,組織從業人員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中小學校、幼兒園等有關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發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或者非法阻礙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托他人代為照護未成年人,有關單位發現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負有家庭教育工作職責的政府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工作經費;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中小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指導服務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二條 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

    (一)未依法辦理設立手續;

    (二)從事超出許可業務范圍的行為或作虛假、引人誤解宣傳,產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家庭教育過程中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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